规范语言文字从你我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推行规范的汉字。规范使用语言文字是贯彻执行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是推进全面教育和提高学校形象的需要,是关系师生切身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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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普通话
普通话的“普通”是“普遍”、“通用”的意思。普通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推广的全国通用的语言,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推广普通话的意义和作用
推广普及普通话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社会公共事务。
推广普及普通话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克服语言隔阂,促进社会交往;第二,有利于促进各地区人员交流、商品流通和建立统一的市场;第三,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交流,发展各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第四,有利于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公民文化素质;第五,有利于提高中文信息处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加快社会信息的建设,适应现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推广普通话的总要求
推广普通话总的要求是工作场合和公共交际场合说普通话。如:公务员在办公、会议、接待采访等公务活动中必须说普通话。
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是什么
为了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普及,经国务院批准,从年起,每年9月份第三周为“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今年是第22届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主题是“普通话诵七十华诞,规范字书爱国情怀”。
不同岗位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要求
(1)教师应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汉语教师应达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2)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部门人员应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3)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4)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和导游等特定岗位的从业人员应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5)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什么是普通话水平
普通话水平分为标准的普通话(对应等级:一级甲等、一级乙等)、比较标准的普通话(对应等级: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不标准的普通话(对应等级:三级甲等、三级乙等)。
普通话水平测试是一种国家考试,是依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评价个人掌握普通话规范程度和运用普通话能力的一种口语考试。
普通话水平测试全部采用口试方进行,主要检测一个人运用普通话交际的能力。目前测试内容有四个部分:A、读单音节字词个,占总分的10%;B、读双音节词语50个,占总分的20%;C、读短文字字,占总分的30%;D、说话,占总分的40%。
什么是规范汉字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正体字以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选用的字为准。
简化字以年10月由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中所收的简化字为准。
传承字是指历史上流传下来沿用至今,未加整理简化或不需要整理简化的字。
规范汉字的字形以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规定的新字形为准。
哪些情形可保留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1)文物古迹;
(2)姓氏中的异体字;
(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4)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5)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6)经国务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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